(2015)嘉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浙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元通-新善寺(X601)6KM+870M处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陆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