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欣然与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然,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2号原告:马欣然,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玲玲,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欣然与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梅主审,人民陪审员戢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欣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焦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欣然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承诺年薪20万元整,每月实发15000元,每年到整年为止,再付另外2万元。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工资按照4000元标准签订,缴纳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为4000元,但本人每月实收工资1500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补缴差额部分的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5001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部分保险费差额105000元,住房公积金46500元整。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我公司尚欠其工资差额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其中绩效工资、加班费、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租房补助、餐费补助等福利待遇,根据员工工作的实际情况有条件性的发放,并非其每月必然的固定收入。现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每月均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差额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每月均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要求我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每月均按照申请人的工资4000元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原告将其得到的相关福利待遇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获得的福利待遇是根据其当月工作情况决定的,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补缴社会保险的依据;三、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4)93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工资每月4000元,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工作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工资分两部分组成,即除了每月以4000元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发放工资外,另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多为11620元,也有个别月份没有或者为11000元和11800元,被告对该部分工资组成辩称系加班费、绩效工资、话费补助、交通补助、餐补、住房补贴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入职以来全部工作已完成、集团公司尚未安排任何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当庭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一份,但某甲证人并未出庭作证。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工资差额;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差额部分;支付2014年8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工资62000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费10883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项目合作关系,在回答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你们当时是怎么约定的”问题时陈述:“我说,我给你介绍这个人,工资年薪得二十万,董事长说,行,你让他过来,我们见个面。但之后原告(申请人)入职之后,他们双方是怎么约定的,我就不清楚了。”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9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对账簿、证明、庭审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沈劳人仲字(2014)93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辞职申请书、辞职审批单、离职交接表、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依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现诉争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的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虽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元,并提供证人孙某的证言,但某乙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其在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工资的具体约定情形亦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年薪及工资差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原告该主张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欣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