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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上诉人刘洪虎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付家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刘洪虎于2011年3月进入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续签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刘洪虎在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1月8日刘洪虎因工导致左手手指骨折。2013年12月20日,刘洪虎与杨承签订一次性工伤待遇终结处理协议书,协议杨承赔偿刘洪虎40000.00元(已支付),并终止劳动关系。刘洪虎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作出如下裁决: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与刘洪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其进入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合同期限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杨承在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处承包1号井的东一平巷和东二平巷的井下采煤,刘洪虎受伤时在杨承的承包队里从事运输工作,工资由杨承发放,按件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因合同履行期届满终止,刘洪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续签劳动合同及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了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将1号井的东一平巷和东二平巷井下采煤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方杨承,虽然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等同于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洪虎实则是遵从杨承的指挥和管理、未在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处领取工资。受伤后,杨承与刘洪虎基于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一次性工伤待遇终结处理协议书,协议杨承赔偿刘洪虎40000.00元(已支付)。因此,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之间不存在一般的劳动关系特征,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和刘洪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洪虎负担。一审判决后,刘洪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就是工伤保险责任,就是说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组织或者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因工伤亡的,应该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发包方与因工伤亡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在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承工作中因工受伤,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与刘洪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与刘洪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中,双方对刘洪虎于2011年3月进入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于2012年续签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刘洪虎在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洪虎又在杨承承包的彝良县付家湾煤矿1号井东一平巷和东二平巷的井下采煤从事运输工作,工资由杨承发放,按件计算的事实不持异议。刘洪虎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届满而终止,刘洪虎于2013年11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致左手手指骨折是在为杨承承包的井下工作期间,且该次赔偿已经刘洪虎与杨承自愿协商并签订一次性工伤待遇终结处理协议书,协议赔偿款40000.00元杨承已向刘洪虎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该条规定的“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发包方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而产生的过错而责任,而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基于用工事实的存在而确定,两者之间不能等同。本案实际用工是杨承,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洪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