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小张”处花500元购买一包灰色粉末状毒品,分装代售。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事先约定,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付家村南口斜口桥交易毒品,二人见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2包疑似毒品,封存留检。经鉴定:灰色粉末物2包,共毛重0.48克,净重0.41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