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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卢林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林某(自报名),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南县安怀镇德寨村寨岭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林某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东塘大道14号经营一家成人用品店。同月14日22时许,民警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该成人用品店检查时,查获2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和2盒“狼1号”。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现场查获的2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2盒“狼1号”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均未标示依法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批准文号,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药品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外网数据查询到相关药品信息,为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上述4盒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按假药论处。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林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2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2盒“狼1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