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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史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史X在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X号丹东市X总公司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将办公室的防盗门及室内物品故意毁坏,损坏财物有:一扇可视对讲防盗门、一台苹果电脑一体机、两个玻璃水杯、三个玻璃烟缸、一个工艺摆件、一块玻璃和两处沙发划痕。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35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史X再次在该公司,持刀将一楼保卫处的门踹坏、墙上的镜子打碎;用刀将二楼孟X办公室防盗门的可视对讲器砍坏;将三楼劳资处的门踹坏、桌子上的玻璃砸碎。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史X在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X号丹东市X总公司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将办公室的防盗门及室内物品故意毁坏,损坏财物有:一扇可视对讲防盗门、一台苹果电脑一体机、两个玻璃水杯、三个玻璃烟缸、一个工艺摆件、一块玻璃和两处沙发划痕。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35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史X再次在该公司,持刀将一楼保卫处的门踹坏、墙上的镜子打碎;用刀将二楼孟X办公室防盗门的可视对讲器砍坏;将三楼劳资处的门踹坏、桌子上的玻璃砸碎。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X已赔偿丹东市X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史X系被抓获的事实。⑵证人吴X、姜X、孟X、尹X、师X、罗X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10月16日,史X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65号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将办公室的防盗门及室内物品毁坏。同年11月12日,史X再次在该公司,持刀将一楼保卫处的门踹坏、墙上的镜子打碎;用刀将二楼孟凡平办公室防盗门的可视对讲器砍坏;将三楼劳资处的门踹坏、桌子上的玻璃砸碎。⑶物证照片、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4)241号、269号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⑷被告人史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丹东市自来水总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