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汤某甲,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鄢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汤某乙,2012年1月3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恋爱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原、被告分居是因工作原因而非感情不合,且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婚生子汤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四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