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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2009年3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监外执行,监外执行至2014年2月22日刑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炳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兴隆里28号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游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本院作出的(2009)海刑初字第303号、(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海法刑执字第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出具的穗公预释字(2009)318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游某、暨某的证言及游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炳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炳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