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顾金帅与李云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顾金帅;李云成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永执民字第147号 申请执行人顾金帅。 被执行人李云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永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云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云成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云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云成有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执行人李云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叶孙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恩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