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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路口东侧处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北侧路沿石相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徐某丙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路口东侧处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北侧路沿石相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徐某丙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徐某丁、王某乙、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徐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过路群众报警赶赴现场,徐某甲在事故现场被送至胜利医院,在胜利医院公安机关对徐某甲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简易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应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