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校俊明、校亮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校俊明,校亮宏,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66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集镇。负责人陆玉灿,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周久红,该行职员。被告校俊明。委托代理人苏静,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校亮宏。被告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法定代表人王朝东。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陈堡支行)诉被告校俊明、校亮宏、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久红、刘传芳,被告校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亮宏、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校俊明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最高可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校俊明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校亮宏、东祥公司自愿为被告校俊明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日,我行按约向校俊明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校俊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现诉请判令:1、被告校俊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校亮宏、东祥公司对被告校俊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校俊明辩称,我从未收到过原告发放的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校亮宏、东祥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账户明细查询表、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涉案借款100万元经原告系统转账存入校俊明的银行卡账户内,并由其进行了支配使用,校俊明已经实际取得并使用了讼争借款。被告校俊明质证认为,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合同第四页上校俊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一、二、三页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页面的内容都是由原告所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作废的合同。对借款借据上校俊明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校俊明签名盖章时,借款借据是空白的,校俊明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2、(1)、对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单方证据,该份证据上尾号为1175的账号是校俊明的银行卡号,尾号2561的账号不是被告校俊明的账号;��2)、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借款人处校俊明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日期不是其本人所写,对这份审批表的内容不予认可。(3)、对受托支付委托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校俊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内容不认可,但校俊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校俊明、校亮宏、东祥公司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四页纸张相连,只要当事人在合同第四页上签名、盖章后,原告即无法对合同第一、二、三页的内容进行伪造或更改,故校俊明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应视为对合同所有内容的认可;且校俊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持有一份合同,但校俊明未能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校俊明对借款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张签名时借据系空白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校俊明对这三份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校俊明对三份证据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校俊明将其向原告所借100万元款项,委托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江玲的事实。4、原告从其系统打印的账户明细查询表,虽然是原告自行打印,但校俊明对表中款项汇入的银行卡号为其所有无异议,且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证据亦可以佐证校俊明收到了原告发放给其的贷款100万元。故本院对该份账户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与被���校俊明、校亮宏、东祥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校俊明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校俊明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校俊明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账户内。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校亮宏、东祥公司对校俊明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校俊明卡号为62×××75银行卡内发放贷款100万元,校俊明据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2013年3月29日,校俊明���原告出具一份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其所借100万元贷款汇给案外人江玲,并确认江玲的银行卡卡号为62×××87;同日,校俊明在原告打印的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确认汇款金额及交易对手的名称、开户行、帐号。2013年4月1日,校俊明收到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汇款人为校俊明,汇款帐号为62×××75,汇款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江玲,收款人帐号为62×××87。借款到期后,校俊明只结清了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校亮宏、东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一、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校俊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校亮宏、东祥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校俊明辩称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与事实不符。校俊明出具的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其签名确认的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均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校俊明卡号为62×××75银行卡帐户内,并由校俊明委托原告汇给了江玲。故本院对被告校俊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俊明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对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二、被告校亮宏、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校俊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校亮宏、江苏东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校俊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校俊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校俊明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