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执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中权与李洪秀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中权,李洪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327号申请执行人吴中权,天津市卡奈鑫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洪秀,天津市南开区汉唐食府经理。原告吴中权与被告李洪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63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2014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李洪秀返还原告吴中权人民币3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洪秀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232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陈振平审判员  郭继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