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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立仕与王建明、简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仕,王建明,简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黄立仕,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晶,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彪,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社区推荐。被告简富勇,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代理人周彪,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社区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立仕诉请:1.被告王建明、简富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273.04元;2.被告人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建明、简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王建明驾驶川ALE2**号小型客车于双凤村4组“捷运鞋材厂”车间内与行人黄立仕发生碰撞,致黄立仕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王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立仕无责。(二)事发后,黄立仕先后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产生住院费用12915.81元。2014年12月19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约4000元。(三)上述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简富勇,王建明系其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王建明垫付了门诊费1835.2元,住院费12915.8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应当由简富勇承担的赔偿费用直接在王建明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四)上述机动车在人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项目有: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5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护理费、营养费。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内容。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9天(住院9天+出院90天),护理费为6120元。营养费酌情为500元。(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黄立仕提交了:1.双流捷运鞋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黄立仕从1999年3月起在该厂工作,工资约为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无法正常工作,未领取工资。2.养老月账单明细信息,载明该厂给黄立仕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缴纳基数从197元至2156元不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黄立仕长期在城镇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同时,因两份证据显示的工资收入与保险缴纳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制造行业平均工资37519元/年计算100天(黄立仕主张的误工天数100天没有超过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三)医疗费。经查,事发后王建明垫付门诊费1835.2元,住院费12915.81元,黄立仕自行支付门诊费145.4元,以上共计14896.41元。虽部分门诊票据中没有医院印章,但票据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产生费用的时间也在黄立仕治疗期间,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同时酌情按15%计算自费药。(四)王建军垫付费用的问题。王建军书面辩称其垫付金额共计为18269元(其中1000元为现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751.01元,其余费用为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系为黄立仕支出,其辩称支付给黄立仕的1000元现金也没有得到黄立仕的认可,故本院确认王建军为黄立仕垫付的费用仅为14751.01元。判决结果本案黄立仕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89889.71元,王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黄立仕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建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简富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川ALE2**号小型客车在人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眉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简富勇应当承担3734元(自费药+鉴定费),人保眉山分公司应当承担86155.7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应当由简富勇承担的赔偿金额直接在王建明垫付的费用中扣除,而王建明共垫付14751.01元,故人保眉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王建明11017.01元(14751.01元-3734元),支付黄立仕75138.7元。黄立仕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仕751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明11017.01元;三、驳回原告黄立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简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14896.41元14896.41元×15%自费药2234元误工费10279.2元37519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120元80元/天×9天+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