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锐与被上诉人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锐,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锐。委托代理人王进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刚。委托代理人罗勇。委托代理人臧广海。上诉人王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王锐受聘至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建管处任总工职务,王锐(乙方)与中交公司(甲方)签署了《聘约》约定:一、聘期: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代建项目交工止;二、乙方在聘用期间,在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建管处工作;三、乙方在聘用期间的日常管理归口建管处;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甲方给予乙方每月人民币12500元聘金;乙方任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建管处总工职务;乙方承担公司曹妃甸工业区建管处安排的其他项目管理和其他临时工作。2009年11月15日,因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交工,《聘约》期满。王锐与中交公司并未续签《聘约》,王锐之后被调任曹妃甸项目管理部合约负责人。2012年8月2日,王锐被调任海南福临白春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现场负责人。2013年8月,中交公司通知王锐解除其现任职务,但一直未给予新的岗位安排。2013年8月8日,王锐将“海南福临白春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财务专用章”移交他人保管。2013年8月29日,王锐向中交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中交公司一直未为王锐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王锐决定解除与中交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王锐离开公司。2013年10月8日,王锐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王锐与中交公司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劳动关系;2.裁决中交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0元;3.裁决中交公司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按二倍工资支付另一倍工资568750元及经济补偿金142187.5元;4.裁决中交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137996元及经济金34499元;5.裁决中交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7元及经济补偿金8620.6元;6.裁决中交公司退还违法克扣工资49256元及经济补偿金43103.3元;7.裁决中交公司补偿申请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35084元;8、裁决中交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904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600元。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澄劳人仲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锐与中交公司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公司应支付王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3.驳回王锐“《聘约》期满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中交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4.中交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锐加班费210770.12元及经济补偿金52692.53元,两项合计263462.65元;5.中交公司应支付王锐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7元及经济补偿金8620.6元,两项合计43103.3元;6.中交公司应支付王锐因多扣工资个人所得税37107元及经济补偿金9276.75元,两项合计46383.75元;7.中交公司应赔偿申请人王锐因中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2824.7元;8.中交公司应支付王锐自2009年至2013年8月被拖欠工资290400元及经济补偿金72600元,两项合计363000元。王锐与中交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中交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王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不应向被告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不应向被告王锐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4.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不应向被告王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5.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不应向被告王锐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及经济补偿金;6.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不应向被告王锐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7.判决原告中交公司不应向被告王锐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锐承担。王锐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锐与中交公司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劳动关系;2.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0元;3.判决中交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王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6250元及经济补偿139062.5元,小计695312.5元;4.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396549.9元及经济补偿金99137.48元,小计495687.38元;5.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3103.4元及经济补偿金10775.8元,两项小计53879.2元;6.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退还违法克扣工资37107元及经济补偿金9276.75元,两项小计46383.75元;7.判决中交公司赔偿王锐代中交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合计16189.80元;8.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拖欠工资292880元及经济补偿金73220元,小计366100元;9.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共6433元,2014年4月起按1039元/月,最长至2014年8月止;10.判决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自2007年10月9日起中交公司按《聘约》约定的每月人民币12500元向王锐发放工资。200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2009年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费咨询费标准确认单》约定王锐工资由基本劳务费7000元、年度考核劳务费、伙补公杂费、年功费100元组成,原薪酬标准作废。其后,中交公司每月向王锐支付工资7100元(应发),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7200元(应发),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7300元(应发),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7400元(应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7500元(应发)。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补助为80元/天,扣除15元伙食费按照65元/天实际发放;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补助按照160元/天实际发放。王锐2012年2月至7月的补助金额2月1495元、3月1755元、4月1495元、5月1690元、6月1235元、7月845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补助金额为9月4640元、10月3520元、11月4640元、12月4000元。根据《考勤表》,王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出勤情况为1月31天、2月7天、3月31天、4月28天、5月26天、6月9天、7月31天、8月14天。又查,王锐在职期间中交公司未为王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锐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9578元,其中应由公司缴纳的费用为11746.3元;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王锐共自行缴纳医疗保险5710元,其中应由公司缴纳的费用为4443.5元。再查,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中交公司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缴王锐的个人所得税。2008年3月之后,按劳务报酬项目代缴王锐的个人所得税。以上事实,有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2009年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工程部项目人员劳务所得签收单、中交公司2013年8月考勤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汽车票;有王锐提供的证据: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函、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关于曹妃甸片区代建项目和设计咨询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责任分工的通知、中交公司授权委托书,中交公司委托书、关于调整福临白春代建项目管理人员的通知、出入证、移交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照片及快递单、2012年4月3日-2013年9月3日王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9月-2013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2张、2013年1-7月考勤表、王锐存折清单、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微机专用票据5张(养老保险)、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微机专用票据4张(医疗保险)、王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张、王锐申请休假电子邮件、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有中交公司与王锐共同提交证据:《聘约》、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作为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一、关于中交公司与王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第、第和第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约》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位、劳动报酬等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条款均已约定,故该聘约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并且王锐提供的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函、关于曹妃甸片区代建项目和设计咨询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责任分工的通知、中交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关于调整福临白春代建项目管理人员的通知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锐受中交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采信王锐的主张,确认王锐与中交公司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向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锐于2013年8月29日以中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中交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聘约》中约定聘金已包含应由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依据双方约定免除责任,因中交公司未为王锐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王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交公司主张王锐在考核中不能胜任原工作,其系在岗位调整时主动离职,并且因王锐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也可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该主张,中交公司未能提供将王锐进行岗位调整或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王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不包含加班费),按照“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王锐在中交公司工作了5年零11个月,中交公司应支付王锐6个月工资即4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三、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因未与王锐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而不是劳动报酬。故对于王锐主张中交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因王锐与中交公司的《聘约》于2009年11月15日已期满,其于2013年10月才向仲裁委主张上述请求,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对于王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赔偿王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如前所述,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免除用人单位需承担的相应义务。王锐在职期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而中交公司未为王锐缴纳养老保险均属事实,故中交公司应将本该由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王锐。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锐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19578元,其中应由公司缴纳的费用为11746.3元,故中交公司应赔偿王锐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共计11746.3元。五、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拖欠王锐工资的问题。王锐与中交公司已签订《聘约》,中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包括工资薪酬,但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2009年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费咨询费标准确认单》可以得出,中交公司对王锐的薪酬构成及金额进行了变更,该确认单虽然并未加盖中交公司公章,但有项目主任及事业部经理签名,王锐也已签字确认,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此变更协商一致,并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变更是以欺诈、胁迫手段或是在违背王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发生的,故该变更真实、有效。中交公司按照变更后的金额向王锐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的约定,故王锐要求中交公司应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继续按《聘约》约定每月支付125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锐2013年7月出勤31天,应发补助4960元(160元×31天),中交公司仅支付2480元,故应向王锐补发2480元。六、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违法克扣王锐工资的问题。王锐主张因中交公司按劳务收入对其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多扣个人所得税37017元。本院认为,王锐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被多扣个人所得税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因扣缴税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七、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向王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第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王锐主张其自2009年起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5天,至2013年中交公司共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144元。中交公司主张王锐是劳务人员,休假由其自行主导,并提交了报销凭证证明已经为其报销了相应的路费。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交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王锐带薪年休假或已经支付了未休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交公司应向王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只能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第五条规定,年休假一般在1个年度内安排年休,因工作需要,单位也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用人单位如未安排年休,劳动者自第3年起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王锐主张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仅支持王锐2011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王锐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在2011年1-8月工资为7300元/月,9月-12月工资为7400元/月,该年月平均工资为7333.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371.65元[7333.33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2012年王锐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在2011年1-8月工资为7400元/月,9月-12月工资为7500元/月,该年月平均工资为7433.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417.62元[7433.33元/月÷21.75天/月×5天×(300%-100%)];2013年1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王锐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41天÷365天/年×5天/年),此期间王锐月工资为7500元,王锐应得的2013年1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68.97元[75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100%)],以上共计8858.24元。八、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向王锐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王锐申请仲裁时向中交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鉴于王锐的举证情况,王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2月前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仅核算2012年2月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另王锐在本案中主张2009年及2010年的加班费用,因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的加班费用,王锐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1-7月的考勤表加以证明。关于考勤表,中交公司认可真实性,且也提供了2013年8月的考勤表,但认为考勤表仅为发放补贴,不能证明王锐实际工作日的情况。本院认为,考勤表为中交公司制作,表中标明的休假期间中交公司未发放补贴,故该表依工作实际情况制作,可以证明王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作日情况为1月31天、2月7天、3月31天、4月28天、5月26天、6月9天、7月31天、8月14天。因中交公司认可2012年8月后补助为160元/天,故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补助金额可推算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作日情况为9月29天、10月22天、11月29天、12月25天。至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王锐仅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除工资外,2012年2月另发放1495元,3月1755元,4月1495元,5月1690元,6月1235元,7月845元,王锐陈述该款项为补贴,此期间补贴为80元/天,扣除伙食费用15元,实际发放补贴为65元/天,中交公司对该补贴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根据王锐的工资计发方式,认定2012年2月至6月,王锐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2月23天、3月27天、4月23天、5月26天、6月19天。关于2012年7月的出勤天数,王锐认为其出勤25天,有12天因在北京出差不发补助,但王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补贴金额认定2012年7月出勤天数为13天。关于2012年8月的出勤天数,本院采信王锐的陈述,认定为30天。王锐加班费用计算如下:2012年2月至年底共计335日,法定节假日7天,休息日95天,工作日233天,王锐实际出勤天数为266天,2012年2月至年底加班天数为33天。加班费用计算为22556.31元(7433.33元/月÷21.75天/月×33天×200%);2013年1月至8月29日共计241日,法定节假日7天,休息日68天,工作日166天,王锐实际出勤天数为177天,2013年加班天数为11天。加班费用计算为7586.21元[7500元/月÷21.75天/月×11天×200%);以上共计30142.52元。关于王锐提出的应出勤天数需扣除每年的30天探亲假的意见,因未休探亲假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王锐主张的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予以驳回。十、关于王锐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尚未被修正或废止,其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王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是否未休年休假及中交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均存在较大争议,王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中交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过主张,故中交公司克扣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项、第、第,《》第三十五条、第第(三)项、第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第、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锐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反诉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45000元、2013年7月补助人民币2480元、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858.2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0142.52元,赔偿王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人民币11746.3元,共计人民币98227.06元;四、驳回原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反诉原告王锐负担。上诉人王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王锐解除劳动关系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9月-2013年8月王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4611.67元,没有超过北京市2013年月平均工资三倍,中交公司应向王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7670元;二、一审认定王锐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王锐主张中交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锐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三、仲裁和一审阶段,中交公司没有提交《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原件,一审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王锐的工资应按照月工资12500元计发;四、中交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8月王锐全部休假的报销凭证,清楚记录了王锐每次休假的起止时间,一审未认王锐2011年加班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一审认定王锐加班的天数和加班标准都存在错误;五、一审认定王锐2009年和2010年年休假报酬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认定中交公司违法克扣王锐工资属于扣缴税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七、一审遗漏王锐代中交公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443.5元;八、中交公司应赔偿王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从2013年至2014年8月共11628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2.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670元;3.判决中交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王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6250元及经济补偿139062.5元,小计695312.5元;4.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2009年1月至2103年7月加班费487354.08元及经济赔偿金121838.52元,小计609192.60元;5.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3103.4元及经济补偿金10775.8元,两项小计53879.2元;6.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退还违法克扣工资37107元及经济补偿金9276.75元,两项小计46383.75元;7.判决中交公司赔偿王锐代中交公司缴纳基本养老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合计16189.80元;8.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支付拖欠工资292880元及经济补偿金73220元,小计366100元;9.判决中交公司向王锐赔偿无法领取实业保险金损失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11628元;10.判决中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答辩称,王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4611.67元没有事实根据,应按照一审认定的除去加班费后的7500元为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目前法律实务只支持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本案中王锐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后面的工作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等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对于《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王锐在自己的诉状中也详细叙述了其签订《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的过程,其实也承认其确实认可并签订上述确认单,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王锐不承认自己在确认单上签名,其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及真伪鉴定,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否认《确认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另外,王锐主张的加班费和年休假也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的加班天数和加班费标准是正确的,王锐主张2009年至2010年的休假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2009年至2010年年休假报酬也是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王锐主张的扣缴税金问题,一审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而王锐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拟证明王锐在2012年7月共12天到北京出差参加培训,中交公司为此没有发放日勤补助;证据2,电子邮件截屏。证明2009年至2013年王锐在周末休息日也正常工作并与中交公司进行邮件往来。上述证据经中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另外,证据1的发票上没有王锐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中交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电子邮件必须进行公证,未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2也不能证明王锐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中交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中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原件,拟证明王锐认可并签名该《确认单》;证据2、曹妃甸工业区工作情况介绍,拟证明该工程项目情况;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王锐的纳税情况;证据4、中交公司工程部曹妃甸项目劳务咨询费用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中交公司关于劳务咨询费用管理情况。上述证据经王锐质证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与王锐获取的地方税务局打印的税务单有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因从未见过该文件,且该文件也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王锐、被上诉人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王锐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该发票上没有王锐的名字,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锐提交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该电子邮件从内容上仅体现出王锐与中交公司互发邮件的事实,并不能证实王锐在周末有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王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王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证人没有到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然王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但该税收完税证明是由北京市东城区地税局出具并盖有地税局公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王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中交公司未提供该文件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公示的程序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锐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07年10月9日,王锐与中交公司签订《聘约》,约定中交公司自2007年10月9日起聘请王锐担任该公司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建管处总工至该工程项目交工时止。2009年11月15日,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交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约》即为期满。其后,虽然王锐、中交公司未续签聘约,但王锐继续调任中交公司曹妃甸项目管理部合约负责人。2012年8月2日,王锐被调任中交公司海南福临白春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现场负责人。2013年8月,中交公司通知王锐解除其现任职务,但一直没有安排新的岗位。2013年8月29日,王锐向中交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中交公司一直未为王锐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王锐决定解除与中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王锐与中交公司之间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其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月平均工资实际为14611.67元,中交公司应向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67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一审根据该《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认定王锐2012年9月-2013年8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不含加班费),并据此计算中交公司应向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王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56250元及经济补偿139062.5元两项共计69531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锐此项主张的申请仲裁期限应从双方签订的《聘约》期满的次日即2009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诉讼时效,而王锐于2013年10月8日才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王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487354.08元及经济赔偿金121838.52元两项共计609192.6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王锐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的加班费用为30142.52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王锐上诉主张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费用,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3103.4元及经济补偿金10775.8元两项共计53879.2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锐主张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仅支持王锐自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58.24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王锐的此项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应向其退还违法克扣工资37107元及经济补偿金9276.75元两项共计46383.75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按劳务收入对王锐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多扣王锐个人所得税37017元,并因此导致王锐工资收入减少37017属实,但王锐的该项损失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扣缴税金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王税可就该事项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王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应赔偿其代中交公司缴纳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锐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19578元,其中应由中交公司缴纳的费用为11746.3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应赔偿王锐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11746.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王锐关于请求赔偿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两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锐上诉主张中交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92880元及经济补偿金73220元共计3661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薪酬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2009曹妃甸项目劳务人员劳务咨询费标准确认单》来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交公司应向王锐补发工资248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因此,王锐主张按《聘约》约定的每月12500元工资计算,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吴 美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