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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覃宁,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尚大,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明猛,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韦明猛伙同覃某实(另案处理)到岩滩往古龙村方向约200米的工程局大院内,盗取岩滩水电站二期工程公司的一捆电缆,后将电缆卖给乙圩乡街上一收购废旧店,获款3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00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勇、韦明猛到岩滩往古龙村方向约3公里处的一处工地里,盗得一只狗。后将狗卖给羌圩乡街上的韦某某,获款120元。两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40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宁、韦明猛到岩滩镇右岸距岩滩电厂大门口约100米远的公路边,盗取停放于路边的一部白色“五十铃”货车里的半桶柴油;后二人嫌所盗油量太少,又到岩滩左岸甘羊屯岩滩往弄力码头附近,盗取韦某善停放于公路边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货车的半桶柴油,二人将载重为25公斤的油桶装满后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两次被盗柴油价值217元。4、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宁、韦明猛到岩滩镇广西路桥公司沙石场岩滩往大化方向约2公里处,盗取岩滩二期路标沙场的一捆电缆线,后卖给岩滩镇常吉村那乐屯废旧收购点,获款190元,韦明猛分得100元,覃宁分得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2元。5、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勇、覃宁到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附近,盗取一辆南骏牌货车一桶半柴油,约重40公斤,后将柴油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0元。6、2013年12月,被告人覃勇、覃宁到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的工业园区,分两次在岩滩镇国旺混凝土公司盗取载重为25公斤的柴油共5桶,第一次盗取3桶,第二次盗取2桶。所得柴油均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2014年1月,覃勇伙同覃宁到岩滩镇国旺混凝土公司盗取载重为25公斤的柴油共3桶,后将油卖给潘某某,获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2014年2月,覃勇伙同覃宁又到岩滩镇国旺混凝土公司分两次每次盗取3满桶,每桶载重为25公斤的柴油共6桶柴油。后将油卖给羌圩乡的“卜勇”,获款9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53元。7、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到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的工业园区,盗取岩滩镇国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车3桶柴油,每桶载重25公斤。后将油卖给羌圩乡的韦某乙,获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6元。8、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黄尚大到岩滩镇协合村那照屯路口附近,盗取覃某理货车三桶柴油,每桶载重25公斤。后将油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6元。9、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黄尚大到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附近盗取李某善南骏牌货车大半桶柴油,桶载重为25公斤。后将油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7元。10、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黄尚大到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内,盗窃岩滩镇二期工程公司沙场里铲车的柴油,第一次盗取3桶每桶载重为25公斤的柴油,第二次盗取两桶载重为25公斤的柴油和一半桶载重为20公斤的柴油。后将所得六桶柴油卖给羌圩乡的韦某忠,得款后拿其中的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剩下赃款覃勇分得现金450元,黄尚大分得5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36元。11、2014年1月,被告人覃宁、黄尚大到羌圩乡邮政局前面盗取韦某红停放该处的一部南骏货车的一桶半柴油,后将油卖给羌圩乡韦某忠,韦某忠得油后并没有付钱给黄尚大和覃宁。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15元。12、2014年1月,被告人覃宁、黄尚大到岩滩右岸桥头附近盗取覃某理停放于该处的货车两桶柴油,一桶载重为25公斤,另一桶载重为15公斤。后将油卖给岩滩镇常吉村上吉屯一不知名男子,获款2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0元。13、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尚大、覃宁、覃平(在逃)到岩滩右岸桥头附近,盗取覃某理停放于该处的货车三桶柴油,每桶载重为25公斤。后由覃平负责出售,获款400元,均用于购买不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8元。14、2014年2月,被告人覃勇、覃宁到岩滩镇那拉屯葛州坝公司办公区,盗取覃某万两部混凝土搅拌车4桶柴油。后将油卖给羌圩乡韦某忠,获款6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告人韦明猛伙同覃某实(另案处理)潜入岩滩往古龙村方向约200米的工程局大院内,盗取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水电工程局基础公司的电缆一捆,后将电缆卖给乙圩乡街上一收购废旧店,获款3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00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勇伙同韦明猛潜入岩滩往古龙村那盘屯一砂石加工厂内,将韦某寿用于看守工厂的一只狗盗走,后二人将狗卖给羌圩乡街上的韦某某,获款120元。两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40元。3、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宁伙同韦明猛窜至岩滩镇右岸距岩滩电厂大门口约100米远的公路边,盗取停放于此的一部白色“五十铃”货车内柴油半桶;后二人嫌盗取的油量太少,又到岩滩左岸甘羊屯岩滩往弄力码头约30米处,盗取韦某善停放于此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货车内柴油半桶,二人将载重量为25公斤的油桶装满后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7元。4、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宁伙同韦明猛窜至岩滩镇广西路桥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古龙村项目部沙石场,即岩滩往大化方向约2公里处,盗取该公司的电缆线一捆,后卖给岩滩镇常吉村那乐屯一废旧收购店,获款190元,韦明猛分得100元,覃宁分得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2元。5、2013年11月,被告人覃勇伙同覃宁窜至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附近,盗取覃某耀停放于此的一辆南骏牌货车内柴油一桶半,约重40公斤,后将柴油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0元。6、2013年12月,被告人覃勇伙同覃宁潜入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的工业园区,先后两次从大化国旺混凝土公司岩滩分公司内盗取柴油共5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二人将所得柴油均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2014年1月,覃勇伙同覃宁再次潜入大化国旺混凝土公司岩滩分公司,盗取柴油共3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将柴油卖给潘某某,获款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2014年2月,覃勇伙同覃宁再一次潜入大化国旺混凝土公司岩滩分公司,先后两次盗取柴油共6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将柴油卖给羌圩乡的“卜勇”,获款9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53元。7、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伙同覃宁、黄尚大潜入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的工业园区,盗取大化国旺混凝土公司岩滩分公司停放于此的混凝土车内柴油3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三人将柴油卖给羌圩乡的韦某乙,获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6元。8、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伙同黄尚大窜至岩滩镇协合村那照屯路口附近,盗取覃某理停放于此的货车内柴油3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二人将柴油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6元。9、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伙同黄尚大窜至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附近,盗取李某善停放于此的南骏牌货车内大半桶柴油,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二人将柴油卖给潘某某,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7元。10、2014年1月,被告人覃勇伙同黄尚大潜入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内,盗取岩滩镇二期工程公司沙场里铲车内柴油,第一次盗取柴油3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第二次盗取柴油2桶半,其中2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另半桶载重量为20公斤。后二人将所得6桶柴油卖给羌圩乡的韦某忠,得款后拿其中的2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剩下赃款覃勇分得现金450元,黄尚大分得5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36元。11、2014年1月,被告人覃宁伙同黄尚大窜至羌圩乡邮政局前,盗取韦某红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南骏货车内柴油一桶半,后将油卖给羌圩乡韦某忠,韦某忠得油后并未付款给黄尚大及覃宁。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15元。12、2014年1月,被告人覃宁伙同黄尚大窜至岩滩右岸桥头附近,盗取覃某理停放于该处货车内柴油2桶,一桶载重量为25公斤,另一桶载重量为15公斤,后将油卖给岩滩镇常吉村上吉屯一男子,获款2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40元。13、2014年1月,被告人黄尚大伙同覃宁、覃平(在逃)窜至岩滩右岸桥头附近,盗取覃某理停放于该处货车内柴油3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由覃平负责出售,获款400元,三人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8元。14、2014年2月,被告人覃勇伙同覃宁潜入岩滩镇那拉屯葛州坝公司办公区,盗取覃某万停放于此的两部混凝土搅拌车内柴油4桶,每桶载重量为25公斤。后将油卖给羌圩乡韦某忠,获款600元,均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851元。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被告人覃勇、黄尚大、韦明猛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5月11日分别对被告人覃勇、黄尚大、韦明猛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覃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覃宁的家属于本案审理中,代被告人覃宁、覃勇、黄尚大、韦明猛退赔覃某耀经济损失340元、退赔大化国旺混凝土公司岩滩分公司经济损失3189元、退赔覃某万经济损失851元、退赔韦某善经济损失217元、退赔广西路桥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古龙村项目部经济损失252元、退赔韦某红经济损失315元、退赔覃某理经济损失9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韦某柏、韦某寿、韦某善、方某某、覃某耀、覃某娅、覃某理、李某善、农某某、覃某万、韦某红的陈述,证人韦某某、李某甲、潘某某、韦某乙、韦某忠、韦某恒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勇、覃宁、黄尚大、韦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四被告人随意组合,并各有分工,均参与分赃,故四被告人于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盗窃的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覃勇、黄尚大、韦明猛经传唤自动到案,且于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宁的家属在本案审理中代为赔偿了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覃宁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尚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明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覃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覃勇、韦明猛共同退赔韦某寿经济损失140元;责令被告人覃勇、黄尚大共同退赔覃某理经济损失636元、共同退赔李某善经济损失127元、共同退赔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砂石场936元;责令被告人韦明猛退赔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水电工程局基础公司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韦丽华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肖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