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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惠明与被执行人孙廷秀、张静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明,孙廷秀,张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63号申请执行人李惠明,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廷秀,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被执行人:张静萍,女,汉族,1966年2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惠明与被执行人孙廷秀、张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栖霞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廷秀、张静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人李惠明借款25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72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廷秀、张静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孙廷秀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张静萍名下二套房产(其中一套与他人共有)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因房产属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暂无法处置,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孙廷秀、张静萍下落不知,所欠债务较多。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