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甘肃庆阳人,无业,住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甘肃庆阳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在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天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已成年);于2003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保证却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1号-5幢(17)5幢4-101楼房一套,尼桑奇骏牌甘D-N34**越野车一辆,单排微型小货车甘D-879**一辆,开办的企业有白银鸿远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存款200000元,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00000元,共同债权6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为了两个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原告所述楼房一套及车两辆属实。没有共同存款,债务有房屋抵押贷款245000元,用被告妹妹的房屋抵押贷款178000元,两笔贷款都是原、被告所用。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1号-5幢(17)5幢4-101楼房一套;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有公司;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二份及书信三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并且多次保证不犯但多次再犯;四、病历八页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五、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外欠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当庭书写保证书一份,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动手打原告、凡事和原告商量、好好疼爱原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中书信三张是被告结婚前所写,保证书是婚后书写的,但均是为了让原告回家才写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证据四中病历及照片均不属实,伤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打的;证据五中合同属实,但别人的欠款300000元已经支付了210000元,现只剩90000元未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在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天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已成年),于2003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书面保证愿意为挽救婚姻、修复夫妻关系做切实的努力,态度诚恳,愿望强烈,加之本案原告在本院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重新和好的机会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晓梅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