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永波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尾随被害人甘某某、包某某至朝阳西路*号*栋*单元***室门口,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因二被害人呼救反抗致使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财物而逃跑,后在朝阳西路和门源路十字口被群众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匕首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抢劫犯罪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其量刑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妇女,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实施抢劫,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凶器匕首一把没收归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王某某一贯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又系犯罪未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尾随被害人甘某某、包某某至朝阳西路*号*栋*单元***室门口,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因二被害人呼救反抗致使上诉人王某某未取得财物即逃跑至朝阳西路和门源路十字口被群众抓获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匕首等证据,经二审核实,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系抢劫未遂,归案后认罪悔罪好,积极缴纳罚金,其所在居住社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对上诉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第二项,即凶器匕首一把没收归档。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主刑判决,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二审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