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号*号楼裙楼。法定代表人:凌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鹤明,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倩,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城关沙岙)。法定代表人:周宛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琪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6日,凯琪公司、汉蓝公司签订《宁钢五丰塘焦化酚氰废水处理安装(一期)工程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产品供货合同》)及《可提升管式微孔曝气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汉蓝公司向凯琪公司购买可提升管式微孔曝气器用于宁钢五丰塘焦化酚氰废水处理安装(一期)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凯琪公司支付给汉蓝公司合同总价6%的履约保证金,汉蓝公司在凯琪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汉蓝公司及业主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并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凯琪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产品检验记录、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凯琪公司、汉蓝公司和业主共同签署单体试车合格证及无异议,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凯琪公司、汉蓝公司和业主共同签署合格证及无异议后,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差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凯琪公司未能在提供设备一周内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汉蓝公司暂停支付合同款并且凯琪公司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导致汉蓝公司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并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修期限及条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争议与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汉蓝公司收到凯琪公司交付的货物。2011年7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部出具《关于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600万吨/年钢铁项目(第一批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载明新建主厂区污水处理站和焦化厂酚氰废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经处理达标后部分回用,剩余部分排海;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凯琪公司向汉蓝公司开具涉案合同项下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份。汉蓝公司向凯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5750元未付。凯琪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凯琪公司与汉蓝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凯琪公司向汉蓝公司出售可提升管式微孔曝气器,合同总价305000元;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凯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的6%);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收据后,汉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收到发票后,汉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试车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汉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汉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汉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根据合同约定,凯琪公司于2009年9月完成发货,此后汉蓝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45750元。请求判令:汉蓝公司支付货款4575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12915元(后于案件审理中将利息的诉请减少为2356.12元,即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汉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造成诉讼的过错责任在于凯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技术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凯琪公司应向汉蓝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及商务资料,但经汉蓝公司多次催讨,凯琪公司至今仍未向汉蓝公司提供,导致汉蓝公司所施工的宁钢五丰塘焦化酚氰废水处理安装(一期)工程长期未能竣工验收,给汉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汉蓝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暂停支付货款,并要求凯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凯琪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凯琪公司在原审中针对汉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汉蓝公司诉称的相关资料凯琪公司已于2009年9月随货物一并交付。交付资料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即在合同、产品交付后的一周或五日之内,且《产品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买方及业主确认数量及规格型号,并收到合同约定的所有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等技术资料,买方支付阶段货款30%,从以上条款可见,如果凯琪公司没有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最迟在2009年9月19日之后的一周内汉蓝公司必然已经能确认凯琪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但汉蓝公司在接下来的时间内进行了持续付款,一直付至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部分阶段款。凯琪公司从未收到过对方提出的资料交付的异议,汉蓝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的多次要求凯琪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与事实不符,汉蓝公司也未提出任何书面资料来支持其陈述。汉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且多次连续付款,可以表明相关技术资料已经交付。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明确宁钢公司五丰塘焦化厂已经完成了整体验收,该验收包含了涉案的废水处理站,按照汉蓝公司的陈述,竣工验收必须有技术资料及商务资料,既然验收早已通过,能够反证凯琪公司已经完成了提交技术资料及商务资料的合同义务。汉蓝公司反诉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鉴于合同中约定了交付资料的明确时间,汉蓝公司在2009年已知道权益受到损害,至今已有五年,且事实上凯琪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催告,诉讼时效已过。凯琪公司没有违约,对汉蓝公司所诉的违约金金额亦不认可。汉蓝公司提出的损失只有其口头陈述,未见任何书面依据;汉蓝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2年7月19日,如果有这么多损失,汉蓝公司还继续付款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法院认为凯琪公司违约的话,违约金也过高,应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琪公司与汉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产品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凯琪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汉蓝公司提供《产品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和商务资料,凯琪公司随机应向汉蓝公司提供设备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护说明书、商品入关商检证明等资料;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汉蓝公司及业主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并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凯琪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产品检验记录、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因该笔货款汉蓝公司已支付,且汉蓝公司未有向凯琪公司催要技术资料及商务资料的相关证据,故对凯琪公司已于交付货物同时随货交付相关资料的主张予以认定。涉案水处理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已三年有余,汉蓝公司已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第四期部分货款,尽管双方与业主并未共同签署合格证,但汉蓝公司未能提供在双方其他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中曾签署过合格证的相关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协同业主签署合格证的义务在于汉蓝公司,而汉蓝公司在答辩中仍称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不正当地阻止凯琪公司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最后两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汉蓝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凯琪公司。凯琪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汉蓝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案技术资料的交付期限为2009年9月,在两年内未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汉蓝公司要求凯琪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相关资料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汉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琪公司货款45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56.12元;二、驳回汉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1651.50元,由汉蓝公司负担。汉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产品供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特别强调了凯琪公司应交付设备相关文件资料这一条款,并通过暂停付款的方式来调整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但原审判决无视该条款的约定及凯琪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的事实;二、对于是否交付技术资料的举证责任在凯琪公司,凯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汉蓝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为由,从而推定凯琪公司已随机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琪公司答辩称:一、《产品供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汉蓝公司及业主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并收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凯琪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产品检验记录、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因此,汉蓝公司支付该阶段货款的前提就是确认全部的技术资料都已收到。事实上汉蓝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阶段及下一阶段的货款,因此可以推断凯琪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二、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涉案的污水处理项目已于2011年7月通过整体验收,2013年7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汉蓝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五丰塘焦化酚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的说明》、《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总包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只是九个单项验收内容之一,而与凯琪公司违约拒交技术资料相关的资料验收和功能考核验收均未完成的事实。凯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交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为宁钢公司内部资料,因不具有公开性,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凯琪公司从未见过该办法;其次,该办法未提到设备技术资料问题,其第4.3.4条款第(2)项和第(9)项规定中未提到技术资料,更未提到涉案曝气器技术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凯琪公司与汉蓝公司合同约定的水系统整体验收应是指双方均明确知道的中国环境保护部的环保验收,而不是合同外第三方内部自行制订的验收办法,该办法自其制订起已修改三次,没有客观标准。本院认为,汉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凯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产品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凯琪公司随机应向汉蓝公司提供设备清单、合格证、使用和维护说明书、商品入关商检证明等资料,但由于交付产品为凯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相关文件资料是随机交付的,因此凯琪公司在汉蓝公司作产品签收核对之外未另行对相关文件资料办理签收手续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汉蓝公司及业主确认数量、规格型号并受到合同规定的所有凯琪公司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产品检验记录、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汉蓝公司在收到凯琪公司出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而该部分货款汉蓝公司已经支付,且未有证据证明汉蓝公司曾因凯琪公司未交付相关文件资料提出相应主张,因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凯琪公司已随机交付相关文件资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汉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