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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树代与孙东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孙树代,××族,农民。被告孙东原,××族,农民。原告孙树代诉被告孙东原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代、被告孙东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对财产进行司法评估,本案中止审理,评估报告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树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民事纠纷发生过矛盾,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酒后以原告干活有噪音为由,闯进原告经营的家具店内,手拿石头将原告店内的铁大门砸损,电刨平台砸烂,后经派出所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东原辩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原告在路上晒棉花阻挡被告开车回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酒后用石头砸原告的铁大门是事实,但没有砸原告屋内的电刨平台,同意根据原告的铁门评估后的实际损失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村民,因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孙东原酒后窜至原告孙树代家具店内,拿石头将原告家具店铁大门砸损,又砸烂了店内电锯的木板挡板。2014年3月12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孙东原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财产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评估,经本案技术室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大门、木工平台更换维修费用评估价值132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嘉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孙树代及孙树臣笔录及原告损害财产照片,嘉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嘉公(满)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金中(评)字(2014)第2136号资产评估报告,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的大门、电刨平台用石头砸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财产损失应以评估价值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将原告的电刨平台砸损,但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看出,被告在公安部门处罚时已认可将原告的电刨平台砸损,故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树代财产损失1320元。二、驳回原告孙树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孙东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