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4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与其朋友一起到本县某镇国际大酒店三楼KTⅤ总统二厢房唱歌、喝酒。至次日2时30分许,邓某某等人要求加时继续唱歌、喝酒,未得到KTV负责人许可,于是邓某某便动手毁坏总统二厢房里面的电视机、水果盘及酒店三楼过道的玻璃等物品。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8196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受害方赔礼道歉,并与受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目无国法,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清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