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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兵、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今,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21、31组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造堆场、建筑物等,非法占地总面积21506.5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2747平方米。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已造成12747平方米耕地的种植条件重度损毁;另查明,其中11718平方米属于基本农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勘测报告、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土地违法案件占地性质认定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2747平方米,并造成该片耕地的种植条件重度毁坏,其中11718平方米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