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魏某、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开始,被告人魏某、金某夫妇在其经营的平阳县水头镇振德路105号摊位上,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添加剂制作油条的情况下,将超量添加了明矾粉(硫酸铝钾)的面坯制成油条放在摊位上销售。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魏某、金某制作的油条被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检测,查获的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513.7mg/kg,超国家规定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董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告油条业主书及签收登记表,无铝泡打粉宣传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金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金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