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旭东与曹英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东,曹英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蒋旭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英桥,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蒋旭东与被告曹英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英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旭东诉称:被告因在绩溪承包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20日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息3%。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两份。之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实为变更借款凭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541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英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更换了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款凭据(5万元),被告本息未付,月利率3%;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更换了2011年5月3日借款凭据(10万元),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月利率3%。4、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以在绩溪承包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3000元利息(一个月)。同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了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在原告的催要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新出具了金额为77000元的借条一张,注明转2011年5月20日借款单;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54000元的借条一张,注明转2011年5月3日借款单,并注明月利息3%。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曹英桥在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当日即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该次借款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7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中的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英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英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旭东借款本金147000元,其中97000元自2011年5月3日起、5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被告曹英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