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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蒲焕举与被告敬红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焕举,敬红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蒲焕举,男。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红明,女。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公司员工。原告蒲焕举诉被告敬红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焕举的委托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敬红明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焕举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在南部县南隆镇桂博大道西延线路段,被告敬红明驾驶川RG……号小型轿车,由桂月路右转弯进入桂博大道西延线时与原告蒲焕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7-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焕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部县中仁医院治疗,现好转出院,但仍疼痛不止。经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蒲焕举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腰骶部麻木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蒲焕举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3.被鉴定人蒲焕举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蒲焕举的护理时限及人数评定为60日一人护理。被告敬红明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025.67元。被告敬红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也没有上牌照。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其诉称是在城里租房务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对于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损失日120天过高,医嘱也未说明需要院外护理。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且应提供修理换件清单。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补充派出所或政府证明,说明原告本人与被抚养人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减部分,我方不应承担。我方垫付了8457.99元医疗费,原告还在我方处借了6000元现金,这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修理费以及原告受伤用于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单据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我方建议按15%比例扣减。对于鉴定报告,待公司审查后,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补充派出所证明,说明原告本人与被扶养人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合同上载明租期为三年,即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而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8月8日,故对该租房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虽提交了劳务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但没有社保等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而经我方调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乡下且是在建筑公司做点工,故对劳务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不予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计付,交通费在300元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在南部县南隆镇桂博大道西延线路段,被告敬红明驾驶川RG71**号小型轿车,由桂月路右转弯进入桂博大道西延线时与原告蒲焕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7-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红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蒲焕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当事人敬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蒲焕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蒲焕举经送南部县中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蒲焕举委托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以南通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焕举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腰骶部麻木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蒲焕举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3.被鉴定人蒲焕举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蒲焕举的护理时限及人数评定为60日一人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敬红明所驾驶的川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敬红明在南部中仁医院为原告蒲焕举垫支医疗费用8457.99元。原告蒲焕举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4日分两次共在敬红明处收到人民币6000元,并书立收条载明:“今收到马鑫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正。收款人(蒲焕举)(壹仟元整)2014.8.89月4日收到马鑫现金伍仟元整(5000)特此为据蒲焕举2014.9.4”。另查明,马鑫系被告敬红明之夫。以上被告敬红明共计垫支14457.99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建筑行业从事砖工工作。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蒲焕举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依法由被告敬红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敬红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原告蒲焕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责任。川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敬红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敬红明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虽不能确定其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其长期在建筑行业从事砖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明显高于普通农村居民从事传统农业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及精神,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双方出示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457.99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6966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地点、陪护人员及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63元,其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及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等关键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元(22368元×0.1×20年)。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误工费13931.67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3元(35289元÷12月÷30天×120天)。9、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465元,因有发票为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和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蒲焕举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6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摩托车修理费465元,合计79430元;二、原告蒲焕举下余后续治疗费24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351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462.59元(3517.99元×70%)。三、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敬红明负担1750元(2500元×70%)。被告敬红明垫支的14457.99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蒲焕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蒲焕举负担600元,被告敬红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理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