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辰冉与燕德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辰冉,燕德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赵辰冉,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德富,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赵辰冉与被告燕德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辰冉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军,被告燕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杰,太平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辰冉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10分,我乘坐王鑫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S6N**)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法院前时,与燕德富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9GB**)相撞,造成我和王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燕德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朝阳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扭伤。燕德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37.26元、误工费10248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7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燕德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P9G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赵辰冉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10分,王鑫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S6N**)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门头沟法院前时,遇燕德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9GB**)同向行驶至此,燕德富车辆前部与王鑫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鑫及其车上乘车人赵辰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燕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赵辰冉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支付门诊费8124.26元、挂号费113元。燕德富认为事故发生在2月21日下午3点多,原告当天没有就诊,不排除受伤是否为事故造成。太平北京分公司认为腰椎间盘突出属于慢性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赵辰冉称其事故前从未患过腰椎间盘的相关疾病,太平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辰冉事发前患病的证据。太平北京分公司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辰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赵辰冉颈腰软组织挫伤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次事故加重了其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和体征。赵辰冉还主张:1、误工费10248元,提交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赵辰冉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需休息96天;提交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赵辰冉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请假,该公司发放该员工工资按病假处理,同正常出勤工资相比较,每月少发放工资3184.25元;核定日少发放工资146.4元,休假期间工作日70天,共计少发放工资10248元。太平北京分公司、燕德富不认可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误工时间亦不认可。2、营养费2100元,根据赵辰冉所受伤情,主张营养期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太平北京分公司、燕德富认为赵辰冉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704.5元,提交停车费发票,主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太平北京分公司、燕德富同意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赵辰冉未婚未育,此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数额系估算。太平北京分公司、燕德富认为赵辰冉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另查,燕德富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9GB**)登记所有人系其子燕利民,实际由燕德富使用,该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刘帅军、郭秋杰、燕德富、庞凝、杜成瑞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手册,挂号费收据,诊断报告单,误工损失证明,出租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做出燕德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燕德富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赵辰冉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燕德富赔偿。赵辰冉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此次事故加重了赵辰冉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且无证据证明事发前赵辰冉即有发病的状况,为此赵辰冉主张的医疗费8237.2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0248元,赵辰冉主张的误工费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赵辰冉所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赵辰冉营养期为30日,具体金额酌定为900元。关于交通费,赵辰冉主张的交通费金额704.5元与其就诊次数、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辰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二角三分。二、燕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辰冉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三分。三、驳回赵辰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赵辰冉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燕德富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