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胡彩芳。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广告经营企业,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并获得审批许可后,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海城大楼楼顶设置了一座三面翻广告牌(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1年3月16日开始,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停止了对广告牌的续批申请受理。2013年1月17日,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法获得广告场地使用权。4.温鹿政园广字(2010)广-73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原告涉诉广告牌体的设立经审批准许设立。5.鹿城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阳光投诉登记中心温城法函(2011)72号文件、鹿城区审批中心投诉登记表、鹿城区执法局对区审管办的回复、鹿城区执法局对广告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停止受理原告涉案广告牌体的续批申请。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体被拆除前后的状况及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事实。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1.涉案广告牌体是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虽然经过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被告没有等法院的通知就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2.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程序违法。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被告拆除广告牌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容真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经审批许可后设置涉案广告牌体,设置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前和拆除时的状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拆除涉案广告牌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经审批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海城大楼楼顶设置一个三面翻广告牌体,许可的设置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将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1)第02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温鹿行审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1月17日,被告未经本院许可,径自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却在法院执行期间,径自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广告牌体,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置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海城大楼楼顶的三面翻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