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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谭绍林、上诉人梁文山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绍林,梁文山,广西北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绍林。监护人:韦庆云。系上诉人谭绍林之妻。委托代理人:谭尚清。系上诉人谭绍林之父。委托代理人:覃凤雯。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文山。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委托代理人:黄梓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迎军。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委托代理人:姚春荣。上诉人谭绍林、上诉人梁文山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谭绍林的监护人韦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清、覃凤雯,上诉人梁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通、黄梓洋,被上诉人广西北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姚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上诉人谭绍林、上诉人梁文山已分别预交9171元,由本院分别退回给上诉人谭绍林及上诉人梁文山。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