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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朝民与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民,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景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韩朝民,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9016。被告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凤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景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朝民诉被告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湛江市创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海景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朝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韩朝民负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