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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健与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何健。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与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物流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及被告优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诉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任销售总监,每月固定工资20,000元,于次月15日发放。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工作��况安排,不需要考勤。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634元。此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且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之后就未再上班。2014年7月1日,原告口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提出辞职。2014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81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优图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岗位工资(销售工资)18,000元组成,其中,岗位工资的发放条件是完成销售任务。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需要���勤。2014年6月9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公司后并没有工作,此后就未再上班。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于2014年6月11日在公司张贴告示,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此前原告亦口头提出辞职。被告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即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试用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总监,工作地点为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原告所在岗位执行40小时/周工时制,具体为做五休二;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8,000元(销售工资),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公司的服务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该份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试用期、服务期中的月份处有涂改,涂改处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晖”印章。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整条内容被用黑色水笔涂掉,旁边有原告签名,该条内容原为:原告在合同期间每月需完成销售保底指标54万及年度销售指标2500万;若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保底指标,则被告有权按比例扣除原告在当月的岗位工资,若原告超额完成指标,则超额完成部分按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计入当月工资(随附件)。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确认人处签字,确认知悉被告员工手册,完全了解员工手册中各条规定的管理意义与法律含义,保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所有内容。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634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81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2,551.72元;2、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与魏卫华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魏卫华的工作内容为大客户经理,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销售工资),在合同期间每月需完成销售保底指标18万元,若在合同期内未完成销售保底指标,则公司有权按比例扣除魏卫华在当月的岗位工资,若超额完成指标,则超额完成部分按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计入当��工资。劳动合同附件为被告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被告与郑璐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郑璐的工作内容为财务统计,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发放,月工资总额为3,100元,分为基础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6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2,5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的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工资提成表及员工手册、告示。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9日9时33分至被告公司,此后无考勤记录。该日的考勤明细表记录为:离职。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4,660元,迟到26分扣款26元,实发金额为6,63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提成表,原告2014年4月的销售额为汉中管业13,800元、兄弟电子等12,560元,分别提成1,380元、3,280元,原告2014年5月至6月销售额均为0元。被告提供的告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内容为:公司员工何健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未来单位上班也未来办理过相关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因此公司已视何健本人为旷工处理其自动离职。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凡无故擅自旷工三天以上者,均作自动离职论,不予结算任何工资、福利。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告示、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762号裁决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考勤记录、考勤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工资提成表、告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被告提供了告示载明,因原告旷工视为其自动离职,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故该份告示并不发生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首先,关于原告的工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和岗位工资(销售工资)18,000元,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岗位工资的发放是否需要以原告完成一定量的销售指标为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关于岗位工资的发放条件有过约定,虽然该条内容被涂掉,被告亦未提供未经涂改的���动合同原件,但是,第一,涂改处仅有原告一方签名,而在该份劳动合同的其他修改之处均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第二,被告提供了该公司与大客户经理魏卫华、财务统计郑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魏卫华作为高级销售人员,其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除具体的指标数额外与原告劳动合同中被涂改前的第十一条内容相同,其岗位工资(销售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郑璐作为财务人员,其岗位工资并不与销售业绩关联。而原告作为销售总监,公司对其没有销售业绩的考量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第三,原告主张其2014年4月份的工资6,634元即是按照固定工资20,000元发放的,但是对于6,634元的计算方法无法给出明确、合理的说明,相反,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工资提成表及考勤记录等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对应,与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亦一��,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对于原告存在销售业绩的考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该处涂改系原告单方面涂改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岗位工资(销售工资)的发放是以完成一定量的销售指标为条件的,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包括第十一条的内容,原告单方面涂改该条内容不发生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提供了考勤时间记录及考勤明细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考勤记录等显示,2014年6月9日原告离职,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9日后仍然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当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内完成了销售指标,故应当以固定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现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并且不为其缴纳社保向被告提出辞职,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健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2,551.72元;二、原告何健要求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优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