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盛彪、贺洪武与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盛彪,贺洪武,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贺盛彪,男,1989年1月18日生。原告贺洪武,男,1964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清,男,1979年10月9日生。被告王勋恒,男,1979年2月2日生。被告刘家豪,男,1977年10月15日生。原告贺盛彪、贺洪武与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盛彪、贺洪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告谢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两原告申请追加刘家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贺洪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告谢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恒、刘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盛彪、贺洪武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军港宾馆的房屋及设施和设备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需交承包押金款2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方能退还,否则不管任何理由都不予退还;每月承包款为5000元,每季度为15000元,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每季度为18000元,均须在每季度月末交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还;宾馆所用的水、电、房租及在经营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不能拖欠,与原告无关,经营期内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宾馆房屋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经营,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提供一张债权凭证作为押金的替代品,没有以现金向原告支付押金。然而一个季度期满后,被告不按约支付承包款和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予以拖延。现宾馆因拖欠电费停业,被告却不愿将宾馆和设施设备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责令被告向原告如数退还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和租金(按每月11000元,从2014年6月1日算至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之日止,暂算五个月为5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按应交押金金额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承包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及人工工资等全部债务。为支持其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军港宾馆的房屋及设施和设备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需交承包押金款2万元整,待合同期满后方能退还,否则不管任何理由都不予退还;每月承包款为5000元,每季度(三个月)为15000元,每月房屋租金为6000元,每季度(三个月)为18000元,均须在每季度月末交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还;宾馆所用的水、电、房租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不能拖欠,与原告无关;经营期内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证据2、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原告享有处分权。证据3、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出租房屋外观,宾馆停业,大门紧锁,被告却不愿将宾馆和设施、设备退还给原告。证据4、周义成于2013年4月8日向谢正清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正提供一张债权凭证即借条作为权利质押,当作押金的替代品,没有以现金向原告支付押金。证据5、收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3650元。证据6、2014年9月7日到9月12日收款收据15张及2014年9月7日被告谢正清出具的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的部分营业款应当扣减该部分支出。被告谢正清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正清辩称:签订合同是三被告共同签订的,所以答辩人一人不可以处理是否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了有两个月的装修期,不应当计算租金。另外,装修费用应当抵扣租金。如原告将答辩人给原告的十万元欠条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就同意支付两万元押金。欠水电费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谢正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旅客住宿一览表。用以证明2014年9月6日到9月15日的营业款被原告安排的人收走。证据8、宾馆装修投资报告表。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宾馆后进行了装修,并承担了装修款。两原告对被告谢正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所以确实派人去拿营业款,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待核实后予以确认,认可其中有原告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装修是事实,但装修款被告方一共支付了30000元。被告王勋恒、刘家豪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贺盛彪、贺洪武(甲方)与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军港宾馆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需交纳押金款20000元,押金必须以现金方式交纳;押金在签定协议后必须当时交纳现金,待承包期满后方能退还,否则不管任何理由都不予退还;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缴款方式为自承包之日起每一季度(三个月)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承包款每月5000元,每季度15000元,房屋出租款每月6000元,每季度18000元,缴款时间须在每季度月末缴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5天,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并押金不予退还;设施和设备交接,自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到实处对账交接,甲乙双方签字,待承包期后如数交还,否则照价赔偿;承包后,宾馆所用的水、电、房租及在经营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和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不能拖欠,以上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承包期间,乙方如要重新装修,必须上规模,甲方可减免2个月的承包款。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正清以案外人周义成出具给谢正清的借条质押给原告,作为押金的替代品。原告按约将宾馆交给各被告经营。被告承包后,对宾馆进行了装修,总装修应付款为79011元,其中原告方出资3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款及租金,原告收取了7039元宾馆营业款。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365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现宾馆已关门歇业。本院认为,原告贺盛彪、贺洪武与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款及租金,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及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暂付自2014年6月1日起5个月的承包款及租金5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原告已收取的营业款7039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前5个月的承包款及租金4796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押金损失,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谢正清返还质押在原告处的借条。又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人工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代被告支付的3650元人工工资,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承包期间所欠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电费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谢正清主张应减免2个月装修期间的承包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中关于减免2个月承包款的约定,应当是在被告如约承包三年的情形下,原告方才可考虑减免,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主张装修费用应当抵扣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盛彪、贺洪武与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二、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向原告贺盛彪、贺洪武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承包款、租金47961元(原告收取的7039元已核减),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贺盛彪、贺洪武返还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承包款、租金;三、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向原告贺盛彪、贺洪武支付押金损失20000元,原告贺洪武向被告谢正清返还质押借条;四、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向原告贺盛彪、贺洪武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3650元;五、驳回原告贺盛彪、贺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谢正清、王勋恒、刘家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碧波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