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耿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耿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理发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爱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宋继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爱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与周爽爽(另案处理)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鹿鹤市场附近“家美食”酒店为杨某庆祝生日,饭后杨某、耿某、刘某等人返回耿某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龙门街口附近的出租屋。21时许,周爽爽误将邀约他人“到随州一起玩”的短信发到邓某的手机上,邓某男朋友孙某得知后心生醋意,遂打电话质问周爽爽是何意,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门口见面。随后,杨某、耿某、刘某及周爽爽等人持黑色棒球棍、片刀等械具至随州市中心医院门口,见到孙某、邓某及孙某表弟李某,便上前持械具对孙某、李某、邓某进行殴打。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巡逻经过随州市中心医院门口,当场将杨某、耿某、刘某、周爽爽抓获,现场查获黑色棒球棍3根、木柄片刀1把。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多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赔偿孙某、邓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孙某、邓某、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杨某、耿某、刘某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9日,周爽爽父亲周永军赔偿孙某、邓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孙某、邓某、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爽爽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及同案人周爽爽的人员信息,被害人孙某、邓某、李某的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3、被害人孙某、邓某、李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三份;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及同案人周爽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各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耿某、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