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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家琪贪污罪,潘家琪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家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14号罪犯潘家琪。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7)巴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追缴赃款305891.18元,没收违法所得40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恩中法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7日作出(2012)恩施中刑执字第000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4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贵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潘家琪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潘家琪的刑罚减去余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潘家琪改造表现符合三类罪犯减刑实体条件,同意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家琪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八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并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恩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潘家琪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八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六个月,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罪犯潘家琪在考核期内已获1次季度表扬,3个季度记功,1个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7.5个表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潘家琪在考核期内已获7.5个表扬,悔改表现突出,依规定可以减刑九至十二个月。根据其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及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罪犯潘家琪可减刑十一个月。罪犯潘家琪的刑期至2015年12月17日止,余刑不足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家琪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