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子彬与任凤玲、邱晓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彬,任凤玲,邱晓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晓国(曾用名邱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彬因与被上诉人任凤玲、邱晓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张子彬和被告任凤玲共同出资设立登记成立山亭区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原告张子彬和被告任凤玲,持股比例为原告张子彬40%,被告任凤玲6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任凤玲,职务为执行董事;原告张子彬为公司监事,聘任被告邱晓国为公司经理。在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张子彬在未向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任凤玲书面通知征求意见,又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邱晓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打印),协议载明,原告张子彬将自己在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任凤玲,公司资产归被告任凤玲所有;股份转让价格为130000元,于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任凤玲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但在协议受让方处签名为邱健。2012年4月26日,被告任凤玲以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身份作出声明并加盖公司公章,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邱晓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无效,并于次日书面通知到了原告。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任凤玲未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原告也未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凤玲共同出资设立登记成立公司,并作为公司仅有的二位股东,应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遵守公司章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促进公司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经另一股东同意,与公司另一股东的配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到另一股东名下;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被告邱健和协议中受让股东任凤玲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任凤玲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身份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子彬负担。上诉人张子彬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11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邱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诉人40%的股份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邱健。而任凤玲于2012年4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声明,不同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邱健。但该声明只是不同意上诉人转让该股权,并没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上诉人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多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该股份转让的股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出让的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凤玲不同意上诉人张子彬向被上诉人邱健出让股权,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视为同意该股权转让。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只有一名审判员在其办公室审理,在判决书中署名的另一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均未到其办公室进行现场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13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凤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子彬与被上诉人邱晓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前未通知任凤玲并征得其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凤玲知悉后即作出了股权转让无效的声明。上诉人张子彬及被上诉人邱健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主张该股权是转让给任凤玲的,二审中又主张转让给了邱晓国,前后陈述相矛盾。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无异议并依法开庭审理,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晓国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任凤玲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张子彬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该问题待公司算账时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子彬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22日(二审诉讼期间),向两被上诉人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任凤玲:现通知你,我在山亭区顺源有限公司的股份,共计13万元转让给你丈夫现任公司经理的邱晓国,你若不同意应予以答复,并且你有优先购买权,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特此通知!”等内容,并在打印的张子彬名字上按捺了手印。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也未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且两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这份通知。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系二审开庭前由上诉人张子彬一方制作,从通知的内容来看系事后通知任凤玲股权转让事宜,该通知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子彬与被上诉人邱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否构成内部转让。从该协议签订的过程及载明的内容来看,二审中,上诉人张子彬与被上诉人邱晓国均认可该协议系委托律师起草,当时协商系转让给被上诉人任凤玲,协议中载明的受让方也是任凤玲。对于为何系邱晓国签字的问题,上诉人张子彬称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此前公司登记过程中的手续均由邱晓国代任凤玲办理,由此认为邱晓国可以代表任凤玲签字。但上诉人张子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晓国可以代理任凤玲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事后也没得到任凤玲的追认,应构成无权代理,该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张子彬在二审中主张该股份系外部转让,即转让给邱晓国的,并已通知任凤玲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顺源公司的股东共有两名,其中任凤玲持股60%,张子彬持股40%。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对股权对外转让作了与公司法一致的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体现较为紧密的人合性,根据立法本意,对于老股东的退出及新股东的加入,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出让股份的股东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顺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若上诉人张子彬要求对外转让股份,必须事先向另一名股东任凤玲书面征求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供对外转让股权前向任凤玲书面征求意见的证据。另外,上诉人张子彬在一、二审中关于该股权系转让给任凤玲还是邱晓国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对其该股权系外部转让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需要理清的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张子彬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关于两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子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