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1,女,197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于2014年3月间,先后三次至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采用结算小部分物品转移收银员注意力的方式,窃取精品草莓、雀巢咖啡、牛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元。被告人孙×1后被查获,部分赃物已发还,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2、沈×、程×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追缴清单、物美超市商品丢失明细、超市购物清单、说明、鉴定意见、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1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