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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塔伊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伊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伊尔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3日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伊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伊尔某及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塔伊尔某在本市秦淮区常府街85号-8旁,趁被害人郝某不备之机,窃得郝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白色P6-T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3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塔伊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华为牌白色P6-T00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塔伊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伊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塔伊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塔伊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塔伊尔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伊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