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高林村路口转弯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某及其子陆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乙、李某、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1、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陆某无责任。2、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陆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破案经过,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赵红梅代理审判员崔璀人民陪审员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吕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