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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俞金姑、陶水根等与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相其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相其云,张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23号北楼1-2层。法定代表人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樑,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尉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金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水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其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经理。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相其云、张明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陶明灿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2014年6月17日15时40分许,相其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河庄街道文伟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伟村13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的陶明灿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陶明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相其云、陶明灿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宝已支付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20000元。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要求相其云赔偿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的损失647575.25元,由张明宝、下沙公交公司、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明宝、下沙公交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用由下沙公交公司、相其云、张明宝、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因亲属陶明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20618.51元(其中张明宝垫付3786.25元、下沙公交公司垫付1683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陶明灿住院4天,每天50元,计200元;3、营养费:受害人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期间,其营养方面的问题由医疗部门解决,无需家属另行支出;上述合计20818.5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为22256.5元;3、护理费:受害人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期间,其护理费已在医药费中支付,无需另行护理;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陶明灿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80530元(16106元/年×5年);5、其他损失(房屋拆迁补偿):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7、住宿费: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主张1504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认定30000元;上述合计139290.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电动车维修费:受害人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由机动车一方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因亲属陶明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500元];二、下沙公交公司赔偿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因亲属陶明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0109.01元的60%,计24065.41元;三、因下沙公交公司已支付16832.26元,张明宝已支付23786.25元,实际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赔偿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103946.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减半交纳5138元,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负担3949元,下沙公交公司负担1189元。宣判后,下沙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其云、张明宝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在判决文书主文中遗漏该项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相其云是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张明宝是作为车辆租赁人,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忽略侵权人相其云、张明宝,存在明显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对下沙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二审共同辩称: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明宝、相其云二审共同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如果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则后续商业保险难以理赔,因为一审对商业险没有一并处理,请求二审一并判处。原审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租车经营需要相应的资质,且根据上诉人下沙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宝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下沙公交公司对内部经营主体亦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明宝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系下沙公交公司与张明宝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协议,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因而下沙公交公司作为浙a×××××号牌出租车的所有人及有资质的经营主体仍应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陶明灿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俞金姑、陶水根、陶国娟作为受害人陶明灿的近亲属未就责任主体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下沙公交公司要求张明宝、相其云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下沙公交公司与张明宝、相其云之间关于本案赔偿事宜的分歧,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下沙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