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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初中文化,住武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东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千机汇五金塑胶厂(下称千机汇厂)送货员,严某某(另案处理)原系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怀德路292号被害单位东莞银辉玩具有限公司(下称银辉公司)质检部门员工,负责检测玩具配件质量。2014年8月14日18时许,张某某伙同严某某经密谋后,由张乘坐千机汇厂的送货车进入银辉公司内,来到严办公室内与严见面,严将事先准备好的两个挎包(内有严某某从银辉厂盗得19件玩具,价值3064.62元)交给张,张将上述挎包放入千机汇厂送货车副驾驶的座位下。在张某某乘坐送货车准备离开时被银辉公司的保安发现并当场扣下上述挎包,张趁机逃跑。银辉公司经理随即联系千机汇厂找到张某某并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银辉公司将张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谭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监控录像,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人谭某某与同案人严某某的工作性质没有查清;2.被告人可能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3.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主动坦白全部事实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查,本案证人谭某某清楚交代其在公司内的职务为QC员,负责检查玩具注塑零件和遥控器,检查后的玩具不需要其保管;证人邓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亦证实严某某、谭某某均是公司的QC员工,工作中没有权利去检验成品玩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中证人谭某某及同案人严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工作范围,严某某作为公司质检部门员工,对公司的玩具产品没有管理的职权,其非法占有公司玩具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严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艳芬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