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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冯胜强与张进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胜强;张进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冯胜强,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代理人冯源(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被告张进广,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沿山路民政局斜对面。 代表人陈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警,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冯胜强诉被告张进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梅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冯胜强诉称,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进广驾驶桂F×××××小型轿车,沿龙州县龙州镇机耕路自南向北由独山路方向往龙水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环卫站门前处路段时,与原告冯胜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胜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胜强被送往龙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进广为原告冯胜强支付了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因伤情需要,原告冯胜强转往广西骨伤医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转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774.3元。2014年1月9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进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2248.23元,其中医药费28774.3元、误工费18623.33元、护理费9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宿费3790元、交通费1552.7元。 原告冯胜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龙州社区居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进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处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事故未能调解;4、龙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西骨伤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广西骨伤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28774.3元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陪护人员住宿费;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广西骨伤医院病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治疗、复查情况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必要性。 被告张进广辩称,一、被告张进广驾驶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限额外,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超出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该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请求赔偿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或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中,包括治疗右肩锁关节炎、右肩slap损伤、右侧肩峰撞击等。根据医学资料,原告上述疾病属慢××和中年以上人员常见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专科检查时未发现右肩部明显肿胀和瘀斑,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右肩部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张进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张进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进广所驾驶车辆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进广驾驶的桂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费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34天,全休3个月(90天),误工时间18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养殖业,故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2383.3元(24432元÷365天×185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95天,护理费6359元(24432元÷365天×95天)。原告已经主张了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该费用已经包括了护理人员住宿费等费用,原告诉请住宿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进广、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进广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认定。 原告冯胜强对被告张进广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广提交的证据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进广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进广、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事实是被告张进广2013年12月9日自动到交警投案,证据2写被告张进广于2013年12月10被传唤到案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广、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对龙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进广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进广、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冯胜强治疗和支付的费用有部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予以剔除。护理人员应该在医院陪护,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同时,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复查时间对不上。本院认为,原告冯胜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情况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中与就医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进广驾驶桂F×××××小型轿车,沿龙州县龙州镇机耕路自南向北由独山路方向往龙水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环卫站门前处路段时,与原告冯胜强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胜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胜强被送往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肩部疼痛原因待查;5、头痛查因;6、隐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张进广支付了原告冯胜强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014年2月7日,原告冯胜强转往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转院交通费被告张进广已支付,2014年3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炎;3、右肩slap损伤;4、右侧肩峰撞击征;5、脑震荡后遗症;6、左足慢性溃疡;7、隐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3、继续按计划功能锻炼;4、建议必要时神经内科专科治疗;5、出院后每四周回院复查;6、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34天,转院后支出医疗费共28774.3元。同年4月13日至4月16日、5月18日至5月21日、6月22日至6月24日原告冯胜强到广西骨伤医院和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2014年1月9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进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胜强无事故责任。桂F×××××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春萍,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张进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医药费28774.3元,被告张进广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除了治疗因事故受伤外还有其他疾病的治疗,被告张进广对其主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28772.3元(包含挂号费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养殖业,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每天工资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3次共8天,原告主张复查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3天计算是其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5天、出院全休90天、复查3天即误工费12584.72元(66.94元/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每天工资99.0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707.88元(99.06元/天×98天)。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同年4月13日至4月16日、5月18日至5月21日、6月22日至6月24日,到广西骨伤医院和广西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根据原告就医和复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复查期3次住宿8天住宿费按照每天330元计算即2640元(330/天×8天)。以上六项合计64804.9元。 二、关于被告张进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冯胜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进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张进广赔偿。原告冯胜强误工费12584.72元、护理费9707.88元、住宿费2640元、交通费1300元、医疗费10000元,五项合计3623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8572.3元(医疗费18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由被告张进广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胜强误工费12584.72元、护理费9707.88元、住宿费2640元、交通费1300元、医疗费10000元,五项合计36232.6元; 二、被告张进广赔偿原告冯胜强医药费18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合计28572.3元。 本案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张进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梅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舒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