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学理与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学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金水街。法定代表人:张庆深,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兴功,嘉祥县司法局金屯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学理诉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屯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原告唐学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学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兴功、贾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及电子邮箱。被告于同年4月6日收到该申请后,以原告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为由,至今未予以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学理要求确认被告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学理负担。唐学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三需要问题不是本案审理所涉及的内容,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应当告知答复的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屯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被上诉人因此未予提供,理由充分,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上述规定中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系针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而言,不适用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需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三需要”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提供符合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嘉祥县金屯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