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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宝洪与靖兆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洪,靖兆强,王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韩宝洪,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靖兆强,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会军,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韩宝洪与被告靖兆强、王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王会军所有的鲁AX**车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兆强、王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洪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靖兆强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会军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追回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兆强、王会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日,被告靖兆强在原告韩宝洪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2014年6月11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靖兆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会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靖兆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靖兆强向原告韩宝洪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会军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靖兆强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会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靖兆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被告王会军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兆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宝洪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会军对被告靖兆强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会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兆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靖兆强、王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