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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树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21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代表人聂伟,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1-1-301。法定代表人张树维,董事。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心楼50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北京金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树维。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树维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20500.58元(截至2014年5月5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以当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5月6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律师费5万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树维案件受理费48254元、执行费53494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天津市泰龙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树维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余德金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