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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南昌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因南昌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某随身携带弹簧跳刀来到本市青云谱区麦德龙超市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在超市五金部内从成套五金工具中将两把套筒扳手、一个手电筒、一把扳手和一把工具斧装进口袋后欲离开超市,当其走过收银台未结账在超市出口处防盗器报警时被保安吴某某、工作人员徐某某拦住,随后被告人沈某被带至保安室并交出在超市内偷拿的商品后被移送公安机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工具斧价值人民币140元,被盗的其他物品无法鉴定价格。经认定,被告人沈某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为管制刀具。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祝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3)第G1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洪价证鉴字(2014)第G1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管制刀具、被盗物品),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16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凶器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