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世荣与李满龙、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荣,李满龙,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黄世荣,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满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乌龙镇北环村。法定代表人:肖庆山,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淑萍,霍邱县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负责人:王正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黄世荣诉被告李满龙、被告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霞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满龙,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萍,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荣诉称:2014年6月12日6时30分,被告李满龙驾驶号牌为皖NSX9**的小型客车,沿邵三路行驶至邵三路乌龙村丁店路段时与原告黄世荣发生接触,致使原告黄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满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世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世荣所受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被告李满龙所驾车辆经查登记车主是山霞商贸公司,且该车向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黄世荣:1、医疗费44877.5元;2、误工费21293元,﹤(139日+60日)x39263/365日﹥;3、护理费14595元(105元/日×13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日×139日)5、营养费2780元(139日x20日/元);6、交通费800元。在庭审时,原告又追加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670元及交通费11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表示同意追加诉求,并要求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以上诉请合计89895.5元。被告李满龙未做答辩。被告山霞商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积极进行施救,而且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太平财产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李满龙驾驶皖NSX9**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没有异议;3、要求原告提供医嘱单及用药清单,因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我们怀疑原告有挂床的可能,并且根据省医疗鉴定学会的相关文件,结合原告的三期应该为休息期60日、护理器30日、营养期15日;4、原告未提供赔偿清单,我们认为赔偿数额过高;5、根据安徽省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营业执照);4、被告李满龙的户籍信息;5、驾驶证和行驶证;6、山霞商贸公司信息和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信息;7、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出院记录;10、在院病人费用表;11、预交金收据;12、车费收据庭审后原、被告共同将预交金收据和医院结算,医药费为44877.5元,并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经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同意将以上两份证据已邮寄其处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黄世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从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农民,且已年满60岁;对证据2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的经营场所是在农村,而不在城镇;对证据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的原始凭证,否则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于证据12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满龙、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同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满龙、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山霞山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7500元收条及租车费用证明;2、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1670元。原告黄世荣对被告山霞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收条7500元属实,但收条内容是生活费,是处理事故期间的生活所需,不能从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中抵扣,就算抵扣也只能从住院伙食补助中进行抵扣,车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诉讼中没有包括这些费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庭审前诉讼请求中未包括1670元,故要求当庭增加此部分诉求。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被告山霞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将预交金收据换为正式票据并同用药清单邮寄一份质证,对于本案中未诉求的车费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部分医疗费,同意并案处理,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由于原告已在庭后将预交金收据换为医药费发票,并附有医院出具的医药清单,并邮寄一份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黄世荣及被告山霞商贸公司提供的用车费用凭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被告山霞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3,由于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同意并案处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6时30分,被告李满龙驾驶号牌为皖NSK9**的小型客车,沿邵三路行驶至邵三路乌龙村丁店路段时与原告黄世荣发生接触,致使原告黄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满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世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世荣所受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黄世荣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9日,支出医疗费用44877.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又为其垫付医疗费1670元及部分交通费。立案后原告黄世荣在庭审时又追加诉讼请求即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垫付的167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追加,故原告诉请为89895.5元。另查明:被告李满龙驾驶车辆皖NSX9**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并查明皖NSX9**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山霞商贸公司给予原告黄世荣垫付医疗费40670元(39000+1670)、生活费7500元及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世荣在行驶途中被被告山霞商贸公司所有车辆致伤,且该起事故已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满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世荣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满龙、被告山霞商贸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向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同意原告追加医疗费1670元及部分交通费,故本院一并审理。被告山霞商贸公司表示愿意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于上述当事人自认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称原告黄世荣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费,而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并不以退休年龄为要件,而是根据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和实际收入是否减少来确定,这也符合我国目前实际现状,本案中原告黄世荣实际也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且办有烟草专卖工商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计算应以批发零售行业为标准。被告太平财保六安分公司认为有挂床的可能,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认为“三期”过长,本案中原告黄世荣并没有进行残疾评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是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为准,即住院时间为139日,休息期60日,误工时间为169日。综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黄世荣受伤,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正式票据46547.5元;2、误工费为19081元﹤(139日+60日)x(34998元/365日)﹥;3、护理费,原告黄世荣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39日,即护理费为13558元(35602元/365日)x13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日×139日);5、营养费2780元(20元/日×139日);6、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黄世荣分别到霍邱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共计862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荣误工费19081元、护理费1355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41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07.5元(52107.5元-10000元-4000元);三、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世荣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黄世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总计862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黄世荣负担248元,被告李满龙、被告霍邱县山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寿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健(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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