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李大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李大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李振华,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为,工人。委托代理人路妍妍,无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71号。负责人石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振华诉被告李大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被告李大为委托代理人路妍妍,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华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许,李大为驾驶鲁P×××××号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汽修厂门前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振华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振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等损失作出处理,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在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居住。另外,被告李大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赔偿金共计57228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为辩称: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没有合同止期;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三立电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纸张较新,且房东未到庭,没有房屋产权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职业为无业,居住地为农村,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农村标准主张的,故对原告租赁房屋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李大为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汽修厂门前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振华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损坏和李振华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观察不当措施不当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华存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华2014年2月份向我院起提起诉讼,我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等损失作出处理。李振华庭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长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李振华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振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鲁P×××××号车的所有人为李大为。李大为为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2014)聊东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李大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振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大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李振华的户籍证明,其身份为农村居民,且在第一次起诉时李振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相关规定,原告李振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予以赔付。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李大为承担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华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二、限被告李大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华支付鉴定费490元。三、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李振华承担888元,被告李大为承担34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英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