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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泽凤与张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泽凤,张泽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泽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泽云。再审申请人张泽凤因与被申请人张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泽凤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张泽凤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市江北区黎明一村35号5-1号房屋原由张泽云、张泽凤的父亲承租,2007年由张泽凤承租至今,该房屋不能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子女继承。该协议是在张泽云扣押房屋租约证给张泽凤造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张泽凤为拿回自己的租约证不得已与张泽云签订,该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泽云是否应当依据《协议》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22日,张泽云与张泽凤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张泽凤有黎明一村35-5-1#,以前由父亲张宗清承租,由于父亲张宗清于2008年2月去世,该房屋由张泽凤承租,由于是家庭方面的因素,经张泽凤和张泽云协商,由张泽凤支付(伍万元人民币)给张泽云,从协议签订日期起,该房屋今后的问题均与张泽云无关,房屋使用权归张泽凤所有”。经审查,2009年,张泽凤曾以胁迫或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张泽云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泽凤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泽云依据《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泽凤依约履行约定付款义务,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张泽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泽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泽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