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金凤与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凤,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谢金凤,女,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万宅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86084-9。法定代表人张澄清,董事长。联系。原告谢金凤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曾因生产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并要求续借。于是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就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之于法律解决。为此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2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52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月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之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即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万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40万元的利息系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1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协议书》、银行大额支付业务来账凭证、存折、收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2000元。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谢金凤借款本金40万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2000元,合计552000元。二、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金凤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欠借款本金和月利率2%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