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倪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倪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倪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塘下村开办了锌合金加工厂。被告入刘某雇佣被告人倪某从事锌合金的生产和加工,倪某在生产过程中,在清洗槽和清洗水盆内清洗锌产品,并将由此产生的未经过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外面。后经乐清市环境监测产检测,该锌合金加工厂清洗槽边水沟排放口处水样中锌含量为57.5mg/l,废水中重金属锌超标达三倍以上。该检测结果得到浙江省环保厅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倪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