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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XX友与赵春德、邵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友,赵春德,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XX友。委托代理人沙伟国,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德。被告邵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友与被告赵春德、邵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友的委托代理人沙伟国,被告赵春德,被告邵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友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春德驾驶苏G×××××车辆在苏州市相城区常楼新村2排6家附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春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苏G×××××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邵全所有,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4126.8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160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由被告赵春德、邵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春德、邵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赵春德与邵全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赵春德,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赵春德个人承担。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金额过高,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关于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原告XX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常楼新村2排6家与赵春德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编号为0763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春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7日住院。2014年9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全,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0日13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13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21张,主张支出医疗费5412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5天,为270元;3、营养费,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的3个月,为1800元;4、护理费,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的3个月,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市坤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主张原告在苏州市坤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5个月,故误工费为15750元;6、交通费,依据票据,主张332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1680元。经质证,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的标准认可10元/天,期限无异议,认可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对期限无异议,但对其标准及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没有误工损失;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赵春德、邵全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即可。本院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经核定为54126.84元,人保连云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5412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现按照15天进行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以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苏州市坤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原始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伤前月收入情况,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误工费标准可以2012年本省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00元确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元/月低于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的行业标准,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7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伤导致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1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78426.84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41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196.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中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项合计,人保连云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550元。人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人保连云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及免赔率,故人保连云港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5907.63元(包括鉴定费)。故综上,人保连云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6457.63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邵全、被告赵春德虽主张邵全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赵春德,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赵春德个人承担,但因赵春德、邵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赵春德、邵全的关系,故赵春德、邵全作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方共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苏G×××××小型普通客车方,即赵春德、邵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友人民币66457.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友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XX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4元,由原告XX友负担78元,由被告赵春德、邵全负担236元(被告赵春德、邵全负担之款,原告XX友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春德、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 来源: